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并同時提供本人的工資清單。勞動者實際取得的工資與工資清單以及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記錄應當一致。
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的工資。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在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勞動者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滿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資。
第三章特殊規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加點,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的工資:
(一)工作日延長勞動時間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點工資;
(二)在休息日勞動又不能在六個月之內安排同等時間補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資;
(三)在法定休假日勞動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資。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的加班加點工資支付周期自加班加點當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第(二)項的加班工資支付周期自加班當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勞動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個月的,應當在勞動合同剩余時間內支付完畢。
第二十一條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加點的,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第二十二條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總的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加點工資。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第二十三條實行輪班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輪班的,用人單位應當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婦女節、青年節等國家規定部分公民節日放假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節日與休息日為同一天,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間的工資:
(一)在事假期間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的;
(三)由于勞動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七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且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分配制度的規定以及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
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對依法被列為甲類傳染病或者采取甲類傳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離觀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法定節假日以及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晚婚晚育假、節育手術假、女職工孕期產前檢查、產假、哺乳期內的哺乳時間、男方護理假、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其工資。
第三十條勞動者因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其工資:
(一)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以及工會、青年團、婦聯等召開的會議;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審員;
(五)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
(六)基層工會非專職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七)擔任集體協商代表期間,參加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八)參加兵役登記等應征事宜和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歇業,在勞動者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給勞動者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生活費的,必須同時承擔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三條勞動者依法被取保候審、判處管制、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期間,勞動合同未解除且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支付其工資。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依法變動勞動者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水平,應當符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但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力,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作出不合理的變動。
第三十五條除下列款項外,用人單位不得從勞動者的工資中代扣: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中載明應當由勞動者承擔的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代扣的其他款項。
第四章保障規定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自拖欠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向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并提出處理方案。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指派勞動者到其他單位(以下稱實際用人單位)工作,實際用人單位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實際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合伙企業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企業無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
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建設行政部門可以決定由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四十條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在約定的工資支付周期內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在征得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的實際情況,建立欠薪預警制度。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二個月以上或者累計拖欠達三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其欠薪情況,可以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政府欠薪預警制度的規定提交由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或者預交工資支付保證金。工資支付保證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于保障該單位勞動者的工資支付。
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付清原拖欠的勞動者工資,且在六個月期限內未再發生新的拖欠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解除其重點監察。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時向社會公布的,應當在原公布范圍內公示解除重點監察。
第四十二條 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服務項目以及政府采購項目的招標人,應當限制已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且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屬于惡意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投標。
前款所列項目招標人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征詢有關投標人的工資支付信用情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出具意見。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破產、撤銷或者解散的,經依法清算后的財產應當優先安排償還所欠的勞動者的工資、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經濟補償金。
第五章監督檢查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規范監督檢查程序,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用人情況、工資支付記錄、考勤記錄、財務賬冊、財務報表、開戶銀行賬號等必要資料和證明,不得弄虛作假、阻礙、拒絕。
第四十二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設立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為勞動者舉報提供便利條件,并為舉報人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決定是否立案并告知舉報人;立案后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確需延長時間的,應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包括工資支付情況在內的用人單位勞動守法誠信檔案,推行勞動守法誠信評價制度;對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情況嚴重的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傳播媒體或者在職業介紹場所、用人單位工作場所等地點予以公布,并將有關情況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