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河南省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管理,規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發放,充分發揮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激勵、引導作用,進一步完善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根據《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完善利益導向機制,進一步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意見》精神,結合河南省實際,省人口計生委、省財政廳制定了《河南省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管理發放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管理發放,根據《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完善利益導向機制,進一步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意見》(豫發〔2008〕23號)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撥款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和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單位職工福利費中列支,按原資金渠道和辦法發放。
第三條 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和農村居民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管理發放按以下條款執行。
第四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發放工作在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資格確認、資金管理、資金發放、社會監督”四個環節相互銜接、相互制約的運行機制。財政、人口計生、監察、審計和代理發放機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工作。
人口計生部門負責核實符合條件對象人數,編制資金需求計劃,對相關數據信息進行綜合分析,向代理發放機構提供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發放對象名單,配合代理發放機構建立符合享受條件的對象個人儲蓄賬戶。
財政部門負責確定代理發放機構,簽訂委托代理發放協議;及時足額撥付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資金,辦理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預算決算;督促代理發放機構及時將資金劃轉到個人賬戶,加強資金監督檢查。
代理發放機構負責制定資金發放操作規程,按照代理服務協議的要求和人口計生部門提供的符合條件對象名單建立個人儲蓄賬戶,將資金及時足額劃轉到個人賬戶,并將資金發放情況反饋財政和人口計生部門。
社會監督由監察或審計部門牽頭,推行社會公示制度,鼓勵廣大群眾參與對資金運行過程的監督。
第二章條件和標準
第五條 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對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只有一個子女,按照《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依法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
(二)獨生子女未滿14周歲。
第六條 符合上述條件的獨生子女父母,享受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第三章 資金來源和發放
第七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縣(市、區)財政部門安排專項資金,省、市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在計算省對縣(市、區)轉移支付時,將提高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標準的政策作為計算縣級財政支出需求的一項因素予以考慮,對財政困難的縣(市、區)通過增加轉移支付予以補助。
第八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年起,每年發放一次,到子女年滿14周歲為止。
第九條 由縣(市、區)財政部門確定有資質的金融機構作為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統一代理發放機構,負責發放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和農村居民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第十條 縣級人口計生部門每年5月底前對新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對象進行資格確認,對已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對象進行年審,對退出人員進行變更。
第十一條 縣級財政部門每年7月10日前將上級補助和本級負擔的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和農村居民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足額撥付到代理發放機構。
第十二條 縣級人口計生部門在
7月10日前將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發放對象名單個案信息提供給代理發放機構;代理發放機構應在 7月30日前將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專項資金一次性劃撥到對象個人儲蓄賬戶,并將資金發放情況及時反饋到縣級財政和人口計生部門。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三條 人口計生部門和財政部門建立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監督檢查機制。省人口計生委和省財政廳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對各地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測算、撥付和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縣級人口計生部門要加強對代理發放機構資金運行情況的監督。代理發放機構不按服務協議履行資金發放責任,截留、拖欠、抵扣專項資金的,取消代理發放資格,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從事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發放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部門、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按對象發放獎勵金或擅自改變獎勵金標準的;
(二)貪污、挪用、扣壓、拖欠獎勵專項資金的;
(三)玩忽職守,專項資金管理混亂的;
(四)弄虛作假,虛報瞞報,出具不實證明的。
第十六條 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終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戶籍所在縣(市、區)人口計生部門負責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追回已經發放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上繳縣(市、區)財政:
(一)采取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冒領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
(二)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三)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又違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人口計生委和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此前有關文件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起實施。